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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8-4 21:45:00
--  审理打黑除恶案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审理打黑除恶案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2010-8-4 来源:人民法院报
◇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康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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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出现黑社会(性质)组织至1997年修订后刑法颁布实施前的十余年间,我国没有一个统一的全国适用的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很多地方只能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抢劫、盗窃、强奸、故意伤害、诈骗罪等)追究其刑事责任;在1997年修订刑法实施之后,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来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仅显得立法过于单薄,而且立法条文设计也滞后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现实状况,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规律和客观现实不相符,在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方面,仍有待完善。

  立法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没有规定严厉打击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牵连的犯罪行为。诸如妨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调查的犯罪行为等。(2)没有设计鼓励单纯参加犯罪组织者自动退出制度,弱化了分化和瓦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力度。(3)没有更为严厉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的规定。在普通的刑事犯罪中,共同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性要比单纯个人犯罪更为严重;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要比单纯个人犯罪更为严重;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比聚众型的共同犯罪严重。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处以比个人和普通共同犯罪更为严厉的刑罚,显然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4)没有建立剥夺或限制从事某种职业或行业的权利和资格的制度,从而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新犯罪率高。因此,基于上述法律原因,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案件中应着重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在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进程中提出的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正确领会和把握其实质,对于惩治和预防犯罪,推进我国刑事法治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如何在打黑除恶活动中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骨干成员要依法惩处;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人员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落实“两减少、两扩大”方针,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要处理好以下关系:处理好执行程序法和执行实体法的关系;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处理好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关系;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处理好严格执行法律与行使裁量权的关系;处理好贯彻刑事政策与执行法律的关系。做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处理好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一切犯罪之界定,都应当以法律为标杆,这是罪刑法定时代的必然要求。李斯特著名论断“最好的社会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告诉我们,刑法之外还有刑事政策的指引,刑事政策是适用刑法的基本向导。刑事政策的贯彻和制定必须在刑法之内,而不能超越刑法;反之,刑法的实施必须体现刑事政策,促进刑事政策之落实。在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为当前促进社会形势好转,维安促稳的重头戏的时候,尤其应该注意到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妥帖运用刑法,力求宽严有度。

 

  二、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于经济发展与犯罪的关系问题,历来争议不断。有人持经济发展与犯罪同步论的观点,认为经济越发展,犯罪越增长。有人持经济发展与犯罪无关论的观点,认为经济发展与犯罪没有任何关系。还有人认为,在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发展与犯罪增长同步,经济越发展,犯罪率越高;在社会成熟稳定时期,经济发展与犯罪没有必然的关联。

  黑恶势力的发展离不开经济支撑,其背后往往经营着一个甚至多个经济实体。在以往其他地方的打黑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打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倒掉一批企业,下岗一批工人,连累一批银行”等现象。这种不讲效率、不计成本、不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打黑”,是有违法治精神的。在重庆打黑过程中,涉黑的企业不少,涉及的员工多达20万人,幕后操控的黑恶势力团伙被打掉后,政府采取托管的方式,帮助企业继续维持合法经营活动,没有造成员工下岗失业,创造了涉黑企业托管的“今普模式”和“鲨吞模式”。经济发展非但没有因打黑受到影响,反而社会秩序明显改善,吸引外资和内资的能力进一步增强。

  历史和现实、理论与实践告诉我们,社会的矛盾、冲突和犯罪现象是社会的常态现象。在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过程中,要做到激情与理性的统一、手段和目的的统一,善于把犯罪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公平的社会经济制度是防止违法犯罪的重要前提。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从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入手,调整好社会各集团、各阶层、各群体和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利益关系。完善收入分配政策,关照低收入阶层,消除不平等;完善就业政策,扩大和促进就业,降低失业率;完善社会保障政策,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确保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通过建立合理的分配体系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有效地缩减贫富差距,从而有效减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成员来源,减少社会摩擦、对立和冲突,预防和减少犯罪。特别是要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防止黑恶势力向经济领域的渗透,瓦解黑恶势力犯罪“以商养黑”的经济基础。

 

  三、依法区分被告人财产的范围

  就财产刑而言,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财产刑,即罚金(刑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和没收财产(刑法第五十九——六十条)。罚金刑中所罚的是犯罪行为人(或其监护人或其他自愿缴纳人)的合法财产;没收财产刑中没收的是犯罪行为人个人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对于犯罪行为人用于犯罪的财产或通过犯罪活动的违法所得以及违禁品,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追缴和没收,上交国库。

  根据刑法有关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法条应当判处罚金刑,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如此巨大,其罚金数额也必然巨大,但在适用刑罚时,要严格依法区分个人财产和单位(涉黑企业)财产的界限;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的界限;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的界限。如果在财产状况模糊不清的情况下,判处巨额的财产刑,就有可能伤及无辜,损害犯罪行为人本人以外的其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利益,损害涉案企业的其他合法利益,违反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违反一人犯罪一人当,反对株连的刑法原则,有违现代法治精神,会引发社会对于私人财产保护的担忧。

 

  四、打黑要依法,是依靠法律还是依赖法律

  要依法打黑,但是要依靠法律而不是依赖法律。所谓依靠法律是指以法律作为实现目的的手段,但不迷信法律,不唯法律论,不以法律干涉社会的所有问题,有法时依照法律而行为,不逾越法律,无法时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共同体利益为衡量,考察法的实际效果。所谓依赖法律是指以法律为解决问题的一切手段,当法律没有规定时,鼓动扩大立法,寻求法律的支持,发展到极端的依赖法律就是唯法律论,没有法律一切问题都无法解决,人的任何行为任何活动都必须要有法律的机械支配,无法律则无作为。

  就打黑活动而言,要依靠法律,即指打黑活动在法律明确规定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时依照法律,在法律没有明确相应事项时依照司法者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基准应当是前述的平民化的法律观和法律意识,而不是唯法律论,无视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机械的适用法律,在一些民愤极大、社会危害显著的案件中,由于机械的理解法律,追求所谓的规范意义上的法律原理,认为处罚该种行为违背法律之体系和精神,导致案件处理的结果为社会所质疑,在一些社会危害不显著,却由于法律规定明确而受到处罚的案件中,枉顾社会效果,处罚该种行为人导致社会对打黑案件的公信度的进一步怀疑。因此,不唯法律论,不依赖法律而是依靠法律,将法律视为打黑活动的有力支持者而非唯一支持者,更多考虑案件的实际社会效果,而不局限于规范层面的法律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