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文本方式查看主题

-  仁合公益与法律研究中心  (http://www.bjlaw.org/bbs/index.asp)
--  法律人  (http://www.bjlaw.org/bbs/list.asp?boardid=5)
----  “坏人”也有“尊严”  (http://www.bjlaw.org/bbs/dispbbs.asp?boardid=5&id=2371)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8-13 9:24:32
--  “坏人”也有“尊严”

“坏人”也有“尊严”
2010-8-13 来源:人民法院报
  □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李昌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之前,给犯罪嫌疑人戴头套,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是司法文明的一个进步。这里所说的犯罪嫌疑人权利是指( )。

  A.生命健康权 B.人格尊严权 C.人身自由权 D.言论自由权

  这是一道初二政治试卷的试题,答案自然是B。看来,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是接受过初中教育的人就应该掌握的“政治常识”。

  人格尊严并不是中国的固有词汇,而是来自于英文“Human Dignity”。“Human Dignity”则源自古代哲学斯多亚学派(Stoics)所创的“Dgnitas Hominis”,当时主要是宗教、哲学及神学的学说,具有多种含义。“Dgnitas Hominis”一方面指对拥有较高社会地位的人的尊重,例如一般民众对国王的尊重,社会下层阶级对社会上层阶级的尊重;另一方面指人类应当获得不同于其他生物的待遇,人类的形体是上帝根据其形象塑造而成的,因而人类的躯体与其他生物之间有所不同,这种差异性是与生俱来的。就当时社会而言,人的存在价值往往取决于其社会地位、宗教、种族等,其社会地位越高,所享有的尊严也就越高。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不管在审前阶段或审判后,可以说是毫无社会地位可言,其所受到的待遇毫无人格尊严可言。可见,当时社会的人格尊严并不是现代社会所要求的无差别的普遍人格尊严,而是一种等级秩序下的人格尊严,这与中国古代社会讲究“九五之尊”、“一门之尊”、“长者之尊”以及“尊者威仪”等比较类似。

  在启蒙运动之后,争取人的人格独立,实现人的主体尊严,成为人们普遍的思想追求,人类的尊严观念由此才真正开始了质的演变,虽然这一演变过程漫长而又艰难,甚至出现反复,但人类的尊严观念终于逐渐实现了从人的身份、地位、财富、权势等社会权威观念向平等人格、主体尊严的转变。康德以人的主体性和理性精神为主线,为人格尊严作出了界定:“人以及一般的任何理性存在物都作为自身的目的存在着,而不仅仅是这个或那个意志任意使用的手段”,“在行动中,要把不管是你自身的还是任何其他人的人性都永远当作目的,永远不能只是当作手段。”人的尊严与人本身固有的价值相联系,所有的人都具有尊严,人所具有的这种尊严是不可替代、不可剥夺的。

  从正面而言,人格尊严的本质是个人的自我决定权、自我保护权和自我表现权,这是与被他人操控相反的状态。也就是说,每个人在其基本权利正当行使的范围内,不受他人支配,可以自由决定使用与否。从反面而言,“当一个具体的个人,被贬抑为客体、只是手段或可被取代之状况时,人性尊严已受侵害。”该观点由德国学者杜立希(Günter Dürig)提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以此“客体公式”(Objektiveformel)检验人性尊严是否遭受侵犯,强调人不再成为国家行为的目的,而沦为手段、客体时,人格尊严即受到侵犯,体现了人格尊严的防御功能。

  人性尊严原则虽有些模糊,但基本内涵还是比较清楚的。人先于国家而存在,本身即是国家行为之目的,不得被贬抑为纯粹受国家行为支配的客体,从而根本损及人的主体性。如果以贬抑、施以烙印、蔑视等方式,把一个人当成物品般对待,便构成对人性尊严的侵犯。在国际人权法中,一般也是通过负面的禁止方式来确定人格尊严的内容,如禁止奴隶制、禁止酷刑和禁止残忍的、不人道的和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等。

  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但是他享有基本的人格尊严,而且应该得到国家机关的尊重。正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教授所言:“刑事诉讼,也是人格上的人与人的关系。这首先意味着:法官自不待言,检察官、侦查机关及其他一切参与诉讼的人,都应当把被告人作为具有尊严性的一个个人,作为人格主体看待。”只要我们回忆一下历史上专制时代被追诉人所遭受的“非人对待”,我们就不难得出这个结论:一部刑事司法的编年史,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不断得到增进的历史。

  将犯罪嫌疑人游街示众,不仅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侵犯,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的漠视。将犯罪嫌疑人示众处理,无疑是将其视为教育群众、“杀一儆百”的手段,降格为政府实现某种功利主义目标的工具,使犯罪嫌疑人发展人格的空间被扼杀。这种程序观下,犯罪嫌疑人也成为办案机关打击犯罪的手段或工具,而不是被作为理性的具有人格尊严的诉讼主体来看待的。

  因此,早在1992年,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侵犯“人犯”人格尊严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就联合发出了《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和其他违法人员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或变相游街示众”。

  但是,自该通知发出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将“人犯”游街示众的行为依然时有发生,甚至发生过将卖淫女大规模集体示众的事件,最近又发生了卖淫女被戴着手铐、牵着绳子进行游街指认的事件。我想除了制度不完善外,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在于这种行为具有深厚的文化土壤。在我国,人们普遍把违法犯罪嫌疑人等同于“坏人”,“坏人”是无尊严可讲的。赵汀阳先生分析说:“西方的个人主义暗示着:个体的天赋权利必然要求别人有无条件尊重它的义务,与之相反,中国的人道理论则暗示:逻辑在先的对别人的责任才能赋予一个人以个人的权利。个人权利从来没有在中国的思想里被理解为是天赋的,而是被理解为大概相当于所谓的‘预付的权利’。这意味着可以预付权利给每个人,但是也可以因为其犯罪而予以剥夺,即极端的坏人就‘不配做人’。”

  普通民众的叫好声、公安干警的心安理得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对于侵犯其人格尊严行为的自我认同,一定程度上透视出国人缺乏人格尊严的观念,因而当前除了需要完善相应的制度外,还迫切需要加强以尊重人格尊严为中心的法治教育。因为,一个不知什么是人性和权利的人,很难做到对自己的人性和权利的尊重,更不用说做到对他人的人性和权利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