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出台为诉讼与非诉讼矛盾处理机制的有效衔接建立了平台,也为法院立案工作带来了机遇与挑战,如何改革现有的工作模式,审查非诉讼处理结果以及做好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工作,是每一个从事法院立案工作的同志需要重新审视与思考的问题。由于机制衔接带来的变化,立案的工作性质与职能定位也需要进行新的考量,单一的立案工作模式已经在悄无声息的发生变化,而法院常规式的立案工作不需要占用太多的司法资源,充分发挥立案前沿的司法能动作用,把矛盾化解的作用向前转移,利用司法指引的职能,完善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更能符合新形势下立案机构的职能。
一、审判权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的发挥
审判权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其还向社会传递某种行为规则及暗示信号,个案的审理目的是为化解矛盾,但其无形之中对人们的行为发挥着规范、引导和监督的作用。这种监督作用的发挥依赖于社会个体的认知,法院习惯性的判决以及社会影响面较大的判决,所发挥的事后引导作用较大。但并不是所有法院判决的案件都在重复着某种事实,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而审判权的规制作用更多地在于法官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所以能动性运用审判权,对于更好的发挥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具有重要意义。《若干意见》从法院内部角度试图找准与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的对接点,而这种职能行使的关键在于立案庭职能的发挥。立案庭工作人员比普通民众更熟知法院裁判的原则性与规律性,在立案之初进行诉讼引导与风险告知,以立案调解建议及诉讼调解建议的形式,把当事人诉请引向调解的途径,运用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进行积极的调解,是当前立案庭应当承担的一项功能。
二、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为立案庭的应有职能,在《若干意见》没有实施之前,所有法院的立案庭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就在行使着此项职能。在《若干意见》实施后,赋予了此项职能全新的意义。一是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上,法院应当及时办理,而此项工作则是由立案庭专门负责;二是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标准方面,要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限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积极作用;三是在加强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协调和沟通上,立案庭应当积极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做好相应的联络工作,同时依法及时受理与执行相关案件;四是对当事人立案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初步审查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所形成的调解协议;五是扩大支付令案件的审查对象,不再仅仅局限于支付文书,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也可以作为支付令案件受理。
三、立案工作面临的挑战
立审分离的本意是法院的庭审部门与立案部门分开,但实践中立案调解与诉前调解职能的发挥,似乎有悖其初衷。由于大量案件在诉前与立案阶段,通过调解的方式予以矛盾化解,此种做法而得以推广。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并不违背立审分离的本意,万事不能绝对化,立案与诉前调解行使的是调解功能,而不是严格意义的审判职能,立案庭行使此种职权的做法可以避免调解法官与判案法官合为一体的现象发生,从此种角度来说,是为了更深刻的贯彻立审分离的理念。《若干意见》为立案工作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委托调解的出现。委托调解分为立案前与立案后的委托调解,立案前委托调解发生的前提是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后,立案后委托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立案后的委托调解较之立案前的委托调解条件更为严格,立案前的委托任意性更大,而立案后的委托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同意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法院对外委托调解时,只能由一个部门统一办理,立案庭作为法院的窗口,要承担相应的职能。
二是司法确认的出现。司法确认案由在传统的法院立案工作中已经存在,但《若干意见》规定司法确认的内容不同于以往,其赋予了司法确认新的内容。在列案由及被告时,对司法实务都是一个新的尝试。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鉴于对司法确认案件审理程序与触及的实体权利,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该程序只对是否确认作出处理,而不更多的涉及当事人纠纷争议的内容,在案由设计及被告罗列上,也应有别于一般的诉讼案件。
三是管辖权的适用。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地,《若干意见》明确做了规定,较之传统的做法有所创新与突破,但仍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法院管辖。经法院委派或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法院管辖。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