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讯 (记者 罗书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全文及答记者问见二版),于1月17日正式施行。
据了解,200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发布过司法解释,但随着期货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期货制度的创新,客观上需要对现行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和完善,以解决相关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保全与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
《规定(二)》明确,对期货交易所因履行职责引发的商事案件实施指定管辖。由于该类案件的敏感性和市场影响力远高于普通期货纠纷,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审理难度较大,因此,《规定(二)》规定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案件,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规定(二)》对会员分级结算和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制度下的诉讼保全和执行作出了新的规定,规定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法律地位等同于现金形态的期货交易保证金,并明确,对结算会员为债务人的,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正常运行,《规定(二)》对结算担保金予以特殊的司法保护,明确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其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同时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结算会员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有超过交易所要求的结算担保金数额部分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
《规定(二)》明确,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需要通过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查询、冻结、划拨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