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立足期货市场创新 规范期货案件审理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公布时间:2010年12月31日(详见本报2011年1月17日二版)
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期货司法解释(二)》)适应期货市场的新发展,对有关期货案件审理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对期货交易所因履行职责而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案件实行指定管辖,即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在会员分级结算和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等新交易制度下,分别对期货交易所和会员、期货公司和客户、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三种法律关系下的司法冻结和执行范围作出具体规定;明确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资金或者有价证券时的协助义务和法律责任。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欣新
期货是现在进行买卖,但是在将来进行交收或交割的标的物。期货交易为现货市场提供了一个利用套期保值回避价格风险的场所和手段。期货市场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确立与完善,我国的期货市场也得以产生并迅速发展,产品结构日益完善,从商品期货进一步扩展到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交易制度不断创新,市场规模稳步扩大。但与之相随,期货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新类型纠纷相继出现,而过去有关期货纠纷案件审理的法律规定尚有不足之处,跟不上期货市场的发展需要。《期货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对健全期货市场法规制度体系起到重要的作用。
《期货司法解释(二)》根据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期货市场交易制度的新发展,解决了期货交易所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和会员分级结算、结算担保金(可用有价证券充抵)制度创新下相关财产的诉讼保全与执行等实践中对当事人权益影响最为突出的问题,是保证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司法文件。为保证期货交易所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充分发挥结算担保金的功能,期货交易中具有担保履约、风险控制性质的资金是不能被任意冻结、划拨执行的,这是期货市场运行的基本规则。但是,有一般规则也难免会存在特殊例外,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资金混同等情形下,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期货司法解释(二)》的这些规定有助于公平维护期货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此外,为保证期货交易中的各种特殊司法保护措施不被滥用,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资金或者有价证券时负有协助义务,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② 规范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公布时间:2011年3月23日(详见本报2011年3月30日三版)
主要内容:该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司法确认案件的程序问题、司法确认的条件和范围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规范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与确认方式,有利于鼓励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途径化解矛盾纠纷,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对于进一步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必将产生重要影响。
在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方面,明确司法确认案件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管辖。人民法院在正式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司法确认案件的受理方面,明确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另外该规定还对申请司法确认的条件、审查期限、审查方式、不予确认的情形、法律文书、案外人权利救济、费用、向司法行政机关及人民调解委员会通报情况、经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确认如何办理等具体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 兵
人民调解具有程序灵活、成本低廉、快捷迅速、不伤感情等优点,相对于诉讼来说,最能体现中华民族“和为贵”的优良历史传统,是社会和谐的有力保障。但是在制度设计上,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于调解协议可以随时反悔,严重影响了调解组织的威信与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导致社会纠纷久拖不绝。因此,民间调解协议法律效力问题是人民调解制度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
为了应对上述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试图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调解协议以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总结了实践中司法确认程序运行的得失,对于司法确认案件的程序问题、司法确认的条件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给予现实中“疲软无力”的调解协议一剂强行针,促进了司法与调解的良性互动,同时也有利于当事人积极利用人民调解途径解决纠纷,减轻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
该规定的内容具有便民、经济、高效、严谨等特点,特别是就近确认、审查期限、不收费等方面的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司法宗旨。需要着重指出的是该规定对于调解协议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即人民调解协议可以通过一定的司法确认程序由法院以确认决定书的形式确认其效力,并因而获得执行力。人民法院在审查调解协议过程中,除非查明调解协议有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等几种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否则应依法确认其效力。该规定对于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就是针对随意毁弃调解协议、浪费公共资源的现象作出的司法上的回应,同时也是对不诚信的当事人一种制度上的约束与控制。
总之,该规定的施行,对于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完善与发展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其深远意义不可小觑。
③ 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公布时间:2011年1月27日(详见本报2011年2月16日二版)
主要内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对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等《公司法》规定相对简略的方面进行了细化,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
点评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万国华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经过近一年的实施,我们欣喜地看到该司法解释在细化与平衡我国投资者出资、设立公司以及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权利义务规则以及化解纠纷等方面,的确成效显著。
综观整个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其在制度设计上的亮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最大限度地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基础上兼顾利益归属原则或标准,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将发起人订立合同的情形区分了以自己名义和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两种情况,并奠定了谁具名谁承担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其二、对于公司股东瑕疵出资进行了法律上的界定、分类,并设计了认定与规制各类瑕疵出资的具体规则,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纠纷提供了明确的认定标准;其三、厘清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权利边界,为处理隐名出资法律纠纷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其四、为切实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体现权责机制的平衡、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该司法解释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董事、高管及实际控制人等也作为需要承担出资民事责任的法律主体来对待,大大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范围,是对既有公司法制度的大胆改造。其五、在诉讼规则设计上,体现了对债权人的倾斜保护:一方面,允许公司债权人直接向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明确规定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客体或标的除本金外,还应包括利息,有助于更充分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其六、引入了股权除斥规则与股权限制规则等崭新的法律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法股东约束机制上的不足,有助于更加有效地督促股东及时出资,合理平衡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综观以上诸方面,可以看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权等诸方面都做了制度上的突破和创新,更好地体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使得我国公司法的相关法律机制变得更加充实、丰满,且更富操作性,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公司设立及股东出资等方面的法律纠纷提供了科学、有效的法律依据。
④ 惩治诈骗犯罪 保护公私财产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布时间:2011年3月1日(详见本报2011年4月8日三版)
主要内容:《解释》共11条,在充分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系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深入研究诈骗犯罪特点规律的基础上,对定罪量刑的标准、犯罪情节的认定,特别是对电信诈骗等新类型犯罪活动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司法机关依法打击诈骗犯罪活动发挥重要作用。《解释》首先将诈骗罪最低入罪门槛由原来的两千元提高为三千元,拉大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幅度范围,将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调整为五十万元,进而明确了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为有效惩治和预防电信诈骗犯罪活动起到了强有力的保护作用。《解释》还对可予从严惩处的诈骗犯罪的具体情形、可予从宽处罚的诈骗犯罪的具体情形、诈骗款物的依法追缴和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点评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康均心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新的解释。该《解释》于2011年3月1日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该《解释》共11条,亮点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及时性。近年来,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日趋猖獗,对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2009年,仅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5个省市的群众因电信诈骗造成的损失就高达10多亿元。对此,《解释》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但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情形的,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这说明“两高”对我国现代化的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反应敏捷,紧扣司法实际,着力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第二,刚柔并济。《解释》规定了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将最低入罪门槛由原来的二千元提高为三千元,规定诈骗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诈骗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诈骗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规定了可以予以从严惩处的诈骗犯罪的五种具体情形: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的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同时,考虑到亲情关系,《解释》也体现了柔性的一面,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该《解释》明确了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规定了从严、从宽的具体情形,更具有操作性。《解释》颁布后,社会反响良好,有效的震慑了犯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体现了法律稳定性的另一个侧面,即灵活性及与时俱进性。为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⑤ 加强刑法保护 有效惩治犯罪
名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公布时间:依次是,2011年4月25日(详见本报2011年4月29日三版);2011年4月25日(详见本报2011年4月29日三版);2011年4月27日(详见本报2011年4月29日三版);2011年4月28日(详见本报2011年5月4日三版)
主要内容:为正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涉及刑法总则,相应带来了有关条款的时间效力问题。为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专门制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部分犯罪,并对有的犯罪的构成条件作了完善。为统一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有关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的规定。但立法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为确保禁止令制度的正确适用,功能的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经深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联合出台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点评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康均心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缓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反之,高级法院审理判处死缓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一《解释》的出台,使得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得到了解决,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化解了对死缓案件限制减刑“撤销易追加难”的状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中多项内容“溯及既往”。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如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适用修正后刑法之规定。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等暴力性犯罪的,法院可依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缓同时决定限制减刑。该《解释》也明确了多项内容不“溯及既往”。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投放危险物质等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规定。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规定。该《解释》对于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新增了七个罪名,分别是:第133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第164条第2款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205条之一的“虚开发票罪”,第210条之一的“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234条之一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276条之一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408条之一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修改了三个罪名,分别是:将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将第244条的“强迫职工劳动罪”修改为“强迫劳动罪”,将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的及时颁布,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罪名适用不统一的现象,有利于刑事司法的适用,树立了法律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对管制犯、缓刑犯的监管问题,立法规定得相对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较为不便。该《规定》的出台,对于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理解和执行该《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二是对符合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条件的,要依法判处、适用;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
⑥ 完善委托执行制度 助推“执行难”的破解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1年5月3日(详见本报2011年5月16日四版)
主要内容:该规定着重针对委托执行制度中的不合理部分进行了修改完善,主要规定了委托执行的一般原则、委托执行的例外、委托执行案件的归属和结案问题、受托法院的确定原则、委托手续的办理、委托执行案件的办理程序、委托执行案件的监督、委托执行的统一管理和协调等内容。
该规定坚持委托执行与尊重当事人执行管辖选择权的原则,明确规定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作此规定,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和公共资源,减少人、财、物和时间的耗费,更好地体现经济与效率的原则;有利于执行活动顺利开展,发挥受托法院地利、人和的优势,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处置,及时有效地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易于避免异地执行受阻和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有利于加强执行工作中的廉政建设,异地执行难以避免的当事人和执行人员“三同”(同行、同吃、同住)的现象,将从制度上受到遏制。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汤维建
长期以来,委托执行一直难以真正落实,委托执行难,异地执行险,二者一结合,“执行难”因此而加剧。因而有必要反思委托执行的制度模式。从理论上看,委托执行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以委托法院为本位的模式,二是以受托法院为本位的模式。前一模式为我国现行立法所采用,后一模式为该司法解释所力构。前一模式的缺陷在于将委托执行的有效性寄托在受托法院的自愿合作与配合之上,殊不知受托法院的合作与配合不可能建立在真空之中,稍遇阻力便推诿了事;后一模式则希望通过执行管辖权的分割式改变,使受托法院对于受托的执行案件视同己出,由此强化其责任心。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所真正致力的是为传统的委托执行制度注入两股力量,一是委托执行的动力机制,二是委托执行的责任机制。受托法院在此两股力量的推动和制约下,便有望实现制度的换位思考,外在型的委托执行让位于内在型的委托执行,其结果,委托执行与直接执行的效果趋于等值。
然而,委托执行和移送执行是有根本性的差别的:移送执行是将执行案件整个地移转到受移送的法院进行执行,无论何种情形下的移送执行,其本质都是执行案件的移送,其可能表现为执行案件的依法回归,也可能表现为执行管辖权的优化调整。与之有别的是,委托执行虽然也会导致受托法院的再次立案,并且在考核上也属于受托法院的执行案件,但这究竟不能与移送执行相混同。委托法院委托执行后,并非一劳永逸地摆脱了该执行案件,而仍与该执行案件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委托执行绝不能演变为推诿执行。执行法院该委托执行时要毫不犹豫地委托执行,委托执行后要毫不松懈地将执行的总责任负责到底。强化了受托法院的执行责任,并不必然弱化委托法院的执行责任;如果以弱化委托法院的执行责任为代价,而强化受托法院的执行责任,则这仅仅是执行责任的转移,而不是执行责任的强化。
委托执行对“执行难”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消解,其制度性优势不在于扫描执行财产所在地而对执行案件的管辖权进行适时调整,而在于在不放弃原始执行管辖权的基础上添加派生的执行管辖权,从而产生一案二执的制度性效果。因而该司法解释较之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以及先前的各种解释,在执行管辖权的叠加式强化上有了明显改进,有利于同时调动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两个方面(甚至更多方面)的执行能动性,从而使点状的执行体制改变为块状的执行体制,更加强化了执行的一体化机制,有助于通过执行机构的横向联合,提升执行的抗地方性干扰的能力,由此也有效地整合了执行资源,强化了执行合力,同时为执行体制导向独立化改革提供了实践性佐证和制度性启迪。
⑦ 回应社会需求 重点规范夫妻财产问题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公布时间:2011年8月9日(详见本报2011年8月13日三版)
主要内容:《婚姻法解释(三)》主要针对审判实践中亟须解决的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性质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买房、结婚登记瑕疵处理、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等问题作出解释。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六个方面:(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二)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六)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点评 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教授 林建军
2011年8月,《婚姻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在现实司法实践需求的驱动下和当下婚姻家庭生活的作用下诞生,并因其聚焦的婚姻家庭法律问题与民众生活的密切关联度而备受瞩目。
解读解释(三),必须重新回到婚姻家庭的现实生活世界,对其“为何存在”的背景加以探析。显然,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不是独立自足的规则体系,而是理性回应婚姻家庭现实审判实务问题、探寻婚姻法根本价值并引导公众生活的法律表达。近年来,我国的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社会经济、文化等多种因素的交织,给婚姻家庭带来了一定冲击:婚姻内聚力减弱、破裂家庭走高;成员流动性变大,畸变家庭增多;两性关系放任,婚生子女信任危机加重;财产种类增多,价值及变动性增大……这些社会问题直接或间接折射到审判实务中,在司法窗口相对集中地反映出来:离婚诉讼依然频发、夫妻房屋等财产归属及分割问题成为离婚焦点、子女抚养关系及抚育费纷争难解、亲子关系诉讼逐年增多,等等;而现有法条资源难以全面应对上述司法实践,规范财产关系的不同法律规范如何适用也存在分歧。显然,婚姻家庭审判实践需要法律回应,各地法院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立法者缺位的地方,正是司法者显身手的舞台,司法需求驱动了相应的制度安排,解释(三)应运而生。
聚焦解释(三),其内容无疑是焦点。应当承认,一部司法解释很难承载全部现实司法需求,何况其本身应该是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解释法律而非创造法律。解释(三)针对当前婚姻家庭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夫妻财产问题作出了回应,全部19个条文中有12条涉及夫妻财产归属、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认定、父母出资购房的产权归属、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房的产权归属、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效力、婚内夫妻一方在特定条件下诉请分割共同财产等问题。解释(三)如此集中地规范夫妻财产问题,是我国夫妻财产数额增大、种类繁多、诉讼矛盾突出等客观现实提出了内在需求和作为空间,在这里,解释(三)的规定只是反映性的,而非是建构性的。值得关注的是,解释(三)将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直接适用于夫妻财产关系,由此引发了婚姻法与物权法、合同法的关系之争,乃至婚姻法的地位、价值取向以及解释(三)本身的价值意蕴的讨论,部分反对者认为解释(三)撼动了我国“同居共财”的家产制。此外,解释(三)还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婚姻审判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
司法解释首先是法院系统内部指导审判工作的准则,解释(三)在这方面基本实现了初衷,强化了法律文本的操作性,为法官审理裁判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法律适用便利,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指导了法院审判实践。其次,司法解释的规定必然会通过个案作用于当事人,影响到公众的行为预期和选择,特别是关涉民众婚姻家庭生活的制度设计已不仅仅是裁判依据,也引导了人们的婚姻观念和婚姻行为模式,也正因如此,解释(三)一经面世便牵动了各界乃至公众视线,其影响力超乎寻常。
⑧ 细化统一诉讼规则 助推政府信息公开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1年7月29日(详见本报2011年8月13日二版)
主要内容:该解释共有13个条文,内容十分丰富。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范围,该解释明确规定,因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被拒绝等5种情况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鉴于实践中公民权利相对于公权力来说往往处于弱势,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这种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更加突出的问题,该解释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突出了对行政相对一方的倾斜,以求得实质上的平衡。另外,该解释具体规定了案件审理方式和判决方式,细化了“三安全一稳定”的范围,区分了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信息与仍然存放在被告单位档案机构的信息。
点评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周刚志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为公民知情权之法律基础,亦为中国公民实现“表达自由权”、“监督权”等基本权之客观保障。自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之后,社
会各界对于司法机关介入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一直抱有殷切之期待,故而本《规定》之颁布实为“众望所归”。它不仅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侵权形态作了明确界定,其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配置更是“匠心独具”。
在司法审判实务中,某些地方法院机械适用行政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在“给付诉讼”等新型案件中亦对行政机关科以过重之举证责任,极可能造成公共资源之浪费。实际上,德国等国家或地区往往以“规范理论”为依据,区分不同的行政诉讼类型对举证责任进行具体配置。《规定》亦根据案件类型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举证责任作了细致划分,譬如: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等等。这些条款充分借鉴了其他国家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之优点,深合“规范理论”之精义。
⑨ 妥善处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纠纷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1年8月7日(详见本报2011年9月3日三版)
主要内容:该规定针对土地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旨在妥善处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纠纷,依法审理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明确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资格问题、土地实际使用人的原告资格问题、土地储备机构的被告资格问题、土地行政案件复议前置的问题、对土地补偿裁决的处理等问题也作出详尽规定。
点评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周刚志
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管理、征收事关农民权益之保护,对于发展农业经济、维护农村稳定至为关键,近年来尤为司法机关所重视。2005年《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与2011年《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都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付出的积极努力。
从“司法为民”的视角来看,后者的“亮点”主要有二:第一,明确规定了土地使用权人、实际使用人及部分村民群体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譬如: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时,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然则,某些城市化初始地区在将“村委会”改建为“居委会”之后,集体资产及其账户参照股份合作社模式管理,成立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机构,其是否可以独立提起行政诉讼?这一问题可能还需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继续探索。第二,明确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我国当前仍处于快速城市化的社会转型过程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适用范围未能涵括城市行政区划中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案件,土地管理法则仅对耕地征收补偿费作了明确规定;本条规定对于弥合土地管理法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间可能存在的“法规缝隙”、维护社会公平、保护农民权益,尤其具有积极意义。
⑩ 转换观念完善制度 依法受理破产案件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公布时间:2011年9月9日(详见本报2011年9月26日二版)
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主要有三方面内容:第一,明确规定破产原因特别是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原因,指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构成条件,并且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作出合理规定。第二,合理确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责任,并结合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对债务人抗辩理由的认定作出相应规定。第三,具体规定对破产申请的受理程序与上级法院的相应监督程序。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欣新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法制完善与否的一个关键性标志。《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出台标志着企业破产法系列司法解释制定工作迈出了重要一步。这一司法解释的关键性内容,是要“转换观念、完善制度、依法受理破产案件”,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新破产法于2006年颁布、2007年实施,但至今施行效果并不理想,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不升反降,突出反映出破产法未能充分发挥其社会调整作用。上述问题的产生既有法院内部的原因,也有社会外部的原因。为保障破产法的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破产法系列司法解释时,决定首先从法院内部着手解决破产案受理难问题。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首先明确规定了破产原因特别是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原因,解决破产申请受理的实体判断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是受理案件的前提。立法规定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普遍性破产原因有三项构成条件,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对破产法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司法解释作出合理界定,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债务人即使名义上资大于债也必须对其启动破产程序的各种情况。其次,必须合理确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责任。根据司法解释对破产原因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以具有清偿能力或资产超过负债作为对债权人破产申请的抗辩理由,但又不能及时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则其异议不能成立,这对保障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明确破产申请人等提交证据材料的义务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准之间的关系,法院判定应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标准,不是申请人等是否提交了法律规定的全部有关证据材料,而是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再次,是需要明确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与监督程序。过去法院不依法受理破产案件,上级法院没有办法进行监督。现在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必须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告知申请人补充、补正材料有了明确的期间。法院不依法处理破产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由其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处理,并在下级法院仍不依法处理时径行作出裁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为破产法的顺利实施提供了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