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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京公益法律研讨会
 
王学法:
构建公益法律服务体系之我见
  
常纪文:
职业病的法律救济问题与对策
  
甄贞: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独特作用
  
褚军花:
工会法律援助介绍
  
冀祥德:
公益法律活动与法学教育
  
王振清:
关于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黄献华:
社会组织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问题
  
杨清:
关于民事法律援助自运行机制的建立
  
·案件委托:bjlawinfo@126.com
首席律师  
王学法:构建公益法律服务体系之我见
仁合公益与法律研究中心 www.bjlaw.org    作者:王学法  时间:2013年8月31日      来源:仁合公益与法律研究中心
 

2013年度北京公益法律研讨会顺利在北京召开

王学法(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构建公益法律服务体系之我见



上图为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王学法--构建公益法律服务体系之我见的发言

尊敬的各位来宾:
    大家好!
    党的十八报告指出:“加强社会建设,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必须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加快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在司法行政领域,建立为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提供充分、适当、可供选择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法律服务专业化与法律服务需求大众化之间的矛盾,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是当今社会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结合我国目前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构建科学、合理、适合中国国情的公益法律服务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何谓公益法律服务体系

    目前,公益法律服务没有统一认识,论者纷纭,众口不一。有人认为,公益法律服务是为经济困难当事人和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的法律帮助,这是从服务对象所作的界定。还有人认为,公益法律服务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无偿的,这是从公益的特点和服务的对价所作的区分。但是,在具体谈到公益法律服务的现实形式的时候,该部分论者仍然把法律援助作为公益法律服务的主要载体。还有论者从公益法律服务的表现形式出发,认为公益法律服务是通过法律援助、法律咨询等形式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考虑目前的上述各种观点,对公益法律服务的定义者,大多从自己单位职责的某个角度来审视公益法律服务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措施。这样思考的结果,构建的公益法律服务体系是无法实现社会公益对法律服务体系的期待的。因此,我认为,应该跳出部门框框,从社会整体的全方位视角出发,挖掘公益法律服务的本质,才能勾勒出一幅在司法体制内有效运作、与社会大背景和谐相处的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蓝图。
    我认为,公益法律服务体系应该是指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以提供纠纷调解、法律援助、法律咨询、法律宣传等多样性的无偿法律服务为内容而建立的有机联系的制度体系。公益法律服务体系应一方面可以弥补公民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的不足,保障公民平等的面对法律、享受权利;另一方面能够保障公民平等地进入法律程序,而不受经济状况的影响,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公益法律服务体系应具备的特征

    1.无偿性。法律服务业一般是有偿服务,且费用往往较高。但因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形成贫富分化,会有部分低收入、贫困的社会群体负担不起高额的法律服务费用。而公益法律服务一定要具有无偿性、公益性的特征,使很多无法获得有偿服务的社会群体能够享受到无偿的法律服务,使更多的人能够得到法律帮助。
    2.专业性。公益法律服务主要应由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士提供,他们依据自己的业务能力,为社会群体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就目前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参与者看,有许多法律专家、律师和权威人士参与其中,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例如:北京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法制进行时》免费法律咨询热线等等,都是由律师创办或依托律师创办的。
    3.形式的多样性。公益法律服务的形式应该多样化,包括但不仅限于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宣传、公益诉讼等形式。只有这样,当法治成为时代的要求,社会获得发展以后,公益法律服务才能与时俱进,能够满足人民群体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
    4.服务对象的多元化。公益法律服务在考虑个体权益的同时,还应当兼顾其他社会群体的利益。这就要求服务的对象应该多元化,不仅要为公民个人维权,还应为社会组织、团体等提供法律服务。例如,为城市小微型企业和农村的产业组织、合作社等提供法律服务。这里的其他社会群体利益,并不是要以完全牺牲公民个人的利益为前提,而是在维护公民个人权利时兼顾社会组织的利益,从而达到公益法律服务价值目标的对等性。

    三、构建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几点建议

    根据前面对公益法律服务体系概念和特征的认识和思考,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㈠各地方、各部门应该解放思想,就构建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问题,加快理论研究,使公益服务体系的完善处于不断进步的动态过程中,逐步达到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放开相关话语权,使这个问题成为全社会的议题,倾听群众呼声,关注社会舆论,在此基础上群策群力,主导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议。
    ㈡政府应找准自己在公益法律服务体系中的定位
    我认为,政府应该是公益法律服务的监督引导者,而不该是公益法律服务的提供者。有不少论者把政府定位为公益法律服务的主导者,是公益法律服务的主要提供者,这是不妥的。我认为,公益法律服务,应该是一个市场行为,政府可以管理市场,但绝不能参与市场交易。如果政府在公益案件中对弱势群体提供了公益法律服务,那么,可能基于政府的权利特性,对另一相对方造成不公平。因此,政府提供的只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而绝不是法律服务。因此,政府一定要找准自己在公益法律服务体系中的定位,政府的归政府,市场的归市场,不能一切包办代替。同时,政府要放手让法律服务提供者大有作为,而不能时刻提防。例如,在律师办案过程中,某些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内部层层为律师办案设置障碍,将律师自觉不自觉推到了政府的对立面,这绝对是不应有的。
    故此,政府只能在公益法服务体系中扮演监督者和引导者的角色。政府的职责,是按照市场规律,制定完善的规范,监督、引导公益法律服务行为。
    ㈢设立相关基金,为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高效运作提供物质保障。基金经费的来源,应该由政府财政为主要支持,加上社会捐助,以及代表诉讼中胜诉的利益组成。不仅要让公益法律服务吸引更多的律师参与进来,还要让公益法律服务具有坚实的基础办得下去。基金的使用决不能暗箱操作,而应该向社会做出公开的交待,让社会了解基金运作的成绩,信任基金和公益法律服务事业,为公益法律服务事业提供更多的支持。例如,公益法律服务基金会可以设在律师协会,由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察,基金的运作定期向社会公开公布,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㈣律师责无旁贷是公益法律服务的提供主体,同时也要开放体系让其他专业人士加入进来做一些辅助性的工作。比如法学院学生、志愿者等等。体系参与者之间要保持顺畅的信息沟通,及时了解和掌握一定区域内公共利益存在的状况,一旦发现可能出现公益被扭曲的苗头,就应当启动应急机制,及时进行法律宣传、咨询、代理调解并直至将纠纷送入司法体制内运作。司法机关作为利益纠纷解决机制的提供者,应当积极协助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工作,将公益诉讼纳入快速通道,优先立案、主动调解、及时排期审理。地方政府应该找准自己的位置,不能以体制外的主导解决作为常规。只有发挥公益法律服务体系各方参与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政府才可以居中裁断而游刃有余。
    发展经济只会增加财富总量,而不可能带来分配公平,也不可能消灭利益冲突。构建公益法律服务体系,让公共利益的纠偏机制有效运作,将社会矛盾的缓冲机制纳入正途。有矛盾不可怕,怕就怕思想混乱,怕就怕认识模糊,怕就怕消极懈怠,怕就怕束手无策。我相信,只要我们认识到位,措施得力,我国公益法律服务的体系会不断臻于完善,也必将为社会和谐和社会进步做出更大的贡献。

    最后,简单地谈谈公益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的关系。

    公益法律服务具有无偿性、专业化、形式多样化的特征,它与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一定的交叉性,但绝不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深化和发展。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经济困难的人,公益法律服务的对象则不一定经济困难;法律援助一般来说是针对特定的人,而公益法律服务则关注一定区域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政府是法律援助的提供者,而在公益法律服务体系中,政府仅是监督引导者。如果我们把二者混为一谈,就会抹杀公益法律服务的特点,使公共利益的维护、群体性事件的解决失去落脚点和着力点。
    我认为,为能够正确区分公益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应在鼓励和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有序参与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同时,对社会组织和个人实施法律援助的行为,建立相应分类管理的准入制度。例如,对于设立非营利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实施登记、备案和业务管理和指导。对于其他组织或个人以“法律援助”名义实施的道义行为,不应听之任之,应有业务管理、指导和事后监督制度,特别是对以“法律援助”名义开展营利活动的,必须予以处罚,以维护“法律援助“的公信力。强化非营利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补充性和专业性。对于一些其业务范围与政府法律援助范围趋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避免过多设立。避免设立以公民自然属性为区分标准的法律援助社会组织,着重强调服务类型的专业属性。加强非盈利机构资金监管力度,建立责权相一致的管理制度。加强业务指导、财务监督,支持和鼓励民办非盈利单位完善单位治理结构。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发言,感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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